唐代與現代法官責任之比較研究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第三屆人文及社會科學資優班專題研究─
作者:32402 朱明希 指導教師:張惠倩 老師
壹、 緒論
一、 前言
法官在現代民主法治的社會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平亭曲直,定紛止爭、摘奸除惡,進而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但欲達此目的必先充分確保法官行使職權之際具有一個獨立、純淨、中立不受外界干擾的審判空間,方能一稟良知,實現公義,昭公允於天下。
然而,根據民間司改會於八十九到九十一年之調查顯示,人民對於司法、法官之信賴度低落。筆者出入文獻後初步分析,法官未能獨立審判乃肇因於沒有完善的法官責任制度。現狀下法官在行政體系中的地位與一般公務員大同小異,故須受上司之考核與監督,且亦存在薪資結構紊亂、制度法典不統一、懲戒制度未分立於一般公務員等問題。
綜觀國內相關研究,多以水平式的比較法學為主,亦即參考德、日、奧地利等大陸法系國家之經驗。但我國中央政府體制特殊,為 國父中山先生獨創之五權憲法,故法官(司法權)考選與任用是由考試院辦理;法官之彈劾與監督則由監察院行使之。 國父於著作中屢次提及五權憲法之設計乃承襲我國固有之政治傳統,即考試選才與御史制度。因之,筆者以為吾人除了參考西洋諸國的經驗之外,亦須了解我國歷史上法官責任之運行方式方能建立一個較為完善又符合國情的法官制度。
在中華法系的發展進程中,又以《唐律》的成就最高,《唐律》居承先啟後之地位,上為秦漢以來封建法的結晶,下為後朝立法效法的楷模,更為當時東亞各國爭先學習的對象。故筆者以《唐律》作為本研究之題材。
二、 研究目的
1.分析並整理唐代法官責任制度。
2.分析並整理現代法官責任制度。
3.比較唐代與現代之法官責任。
4.對法官責任制度立法提出建言。
三、 研究方法
文獻研究法 (Literature Survey Method)
四、 研究限制
唐代距今千年餘,故社會環境、價值思想、立法技術已有所不同,故比較時之基準亦流於主觀或成為後設性的評價。又唐代可供研究之實務案例過少,僅對制度進行分析會有失真的可能。最後,唐朝為帝制帝國,法官責任的最終對象為皇帝,現況下理論上責任對象則為全體人民,故本文之比較在不失一般性的前提下 以制度與法理層面之評析為主。
貳、 研究結果
一、 唐代法官責任制度
(一) 考選與任用
國子監設律學博士與律學生,並由禮部與刑部共同舉辦明法科考試,及第者敘官時同等於進士。上任前須先通過吏部與刑部的身言書判(面試),方可正式任職。
法官的考績方面,採「考課制」,由吏部考功司辦理。所有公務員都須遵守的道德標準稱之為「四善」;唐代將公務員依工作性質分為廿七種,各自有考績標準,稱「二十七最」,因此透過善最的結合,要求官員才德兼備,進而提升工作效能。
(二) 斷罪與審判
1. 違法、貪汙、收賄、擅權之刑事責任同一般公務員,規定於〈職志律〉、〈擅興律〉。
2. 專屬於法官審判時的程序責任、實體責任皆規範於〈斷獄律〉中。
(1) 不告不理原則:非訴狀所提之情事不得審理,違者以故入人罪論處。
(2) 罪刑法定原則:判決須引用條文全文,違者笞三十。
(3) 宣告主文義務:宣判時須詳實告知被告判決主文,並諭知被告有上訴的機會。
(4) 故意或過失誤判的責任
(5) 處理疑罪的責任:對於犯罪證據、事實有所疑義時應改合議庭審理,且遵守罪疑惟輕原則。
3. 結案期限(行政責任):原則上小事二十五日;中事三十日;大事三十五日。
4. 迴避之責任:親屬、授業師、曾為該法官上司、曾有仇嫌者。
二、 現代法官責任制度
(一) 考選與任用
成為法官的途徑有二:一為通過司法官特考;二為由律師、法學者轉任。司法官考試須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方能報考。法官之任用分為候補、試署、實授三個階段,並與一般公務員同採官職並立制,候補法官薦任六職等起敘。
主管機關成立考績委員會先擬定評比項目後送考試院銓敘部審核,通過後由考績委員會對法官進行考核。
(二) 懲戒制度
根據〈憲法〉二十四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此種制度對法官懲戒之缺失筆者整理後有下列問題:
1.「違法、廢弛職務與失職行為」的定義不明確。目前學界跟實務上共有三種說法,並無定論。而且懲戒標準為原則性規範,是否懲戒由懲戒委員會主觀認定之。
2.適用於法官時法律邏輯產生謬誤。〈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方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意即上訴三審之案件,負責二審法官有違背法令的情況,但我們也不見所有二審的法官被交付懲戒。
3.監察權、懲戒權有侵害獨立審判之虞。事實、證據之認定,法官見解是否可成為懲戒的理由?
4.懲戒審議程序對公務員權利的保障較為不足。被付懲戒人申辯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且採一級一審制。救濟途徑僅有申請再審一途,而再審並無分庭制度,故多數為原班委員重審,因之自民國八十七年始有救濟制度至民國九十四年,駁回或維持原決議的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四點七。
(三) 斷罪與審判
1. 刑事責任:收賄、枉法裁判、濫權羈押、越權受理訴訟皆為刑法瀆職罪
2. 行政則任:根據〈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原則性規範。
(1) 適用法律發生錯誤
(2) 結案期限的責任:辦案延遲
(3) 誤寫誤算
(四) 其他:
參加不必要飲宴、違反利益迴避、開庭態度不佳等
三、 法官責任制度立法建言
筆者認為唐朝之法官責任制度有下列優點:
1. 法官之考選,有刑部(行政權)之參與
2. 有專司考績的機關,且此機構獨立於司法系統之外,可避免家長式、垂直式之監督。
3. 考績標準明確且固定,使法官有所適從。
4. 法官責任制度法制化、系統化、符合明確原則。
5. 法官責任法典統一,與一般公務員有異。
6. 多數的責任由刑法規定,故有以下特點:
(1) 罪刑法定,故責任清楚明確。
(2) 使用刑事訴訟程序,故有審級制度、言詞辯論等權利保障。
(3) 因為刑事性質,故由法院法官審理,較為專業且知悉法官職務。
缺點則如下:
1. 法官出身過於單一。
2. 固定的考績標準較不易與時俱進。
3. 以刑法懲戒法官有過重之嫌,且易增加訴訟成本。
4. 御史(監察權)地位弱化。
參、 結論、檢討與展望
綜觀我國固有法制,法官遴選制度乃以考試遴選職業法官。自古也對法官維持良好裁判品質之責任多有要求,且此責任制度越至近代則越明確。而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干涉為我國自古以來所推崇之價值。故筆者以為身為繼受法國家,立法建構法官責任制度之時,若不了解我國固有法制史上之法官責任制度,未能透徹了解歷史的發展脈絡與潮流,則無法制定出一套符合國情、價值、思想、文化的法官責任制度。
本文作者為高中生,法學知識、素養不足,故不論在唐代、現行法律或是法官法草案的解讀與推論上難免有疏漏、錯誤之處,還望諸君不吝指正之。
唐代的法官責任部分,將封建階級的特別法規範、刑訊、執行部分排除於本文討論範圍之外,其中尚有諸多學術價值可供研究之處。本文之比較多從制度、法條上著手,對於法理與法律所隱含之思想著墨甚少。且僅對唐朝一代做為研究對象,較難宏觀的分析法官制度在我國法制史上的歷史脈絡與發展趨勢。上述諸項可作為往後改進、及更深入研究方向之參考。
─附錄─
一、原文之篇章架構
目錄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前言
第二節、研究動機
第三節、研究目的
第四節、研究方法
第五節、名詞界定及語例
第六節、研究範圍
第七節、研究限制
第二章、唐代法官責任
第一節、考選與任用
第二節、斷罪與審判
第三章、現代法官責任
第一節、考選與任用
第二節、現行法官懲戒制度
第三節、斷罪與審判
第四節、其他責任
第四章、唐代與現代法官責任之比較
第一節、考選與任用
第二節、責任制度
第五章、法官責任之展望
第一節、民間版法官法草案
第二節、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
第三節、法官協會整合版法官法草案
第四節、法官法草案比較
第五節、法官責任之展望
第六章、結論
第一節、結論
第二節、檢討與展望
參考文獻
二、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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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aroc.org.tw/
4.司法院(2002)。〈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2002年7月9日,取自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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